「摘要」
程序自由主义之局限要求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重新分配程序控制权。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本文以英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职权作为考察模型,通过分析英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职权的强化、构成及特点,阐明了有关对抗制诉讼及程序控制权的普遍性误认,并就法官职权强化意味着对抗制终结之主张提出质疑,揭示了二大诉讼模式自我修正、不断靠近的融合趋势,并初步论及民事诉讼的本质。
「关键词」程序自由主义 法官职权 当事人自主 英国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本质
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简单地说都可以追溯至当事人双方与法官的三角诉讼结构 及所蕴含的信息。研究诉讼结构主要应考察两对矛盾,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及衡平、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立与统一,尤其是后者,因为前者主要属实体法的调整范畴。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1]因此,要对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运行中的相互关系和地位进行矛盾分析须解决一项重大课题,这就是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分配及均衡问题,即程序控制权分配理论。本文拟将英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职权作为考察模型,通过分析英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职权的强化、构成及特点,提出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应保持动态的均衡,揭示二大诉讼模式自我修正、不断靠近的融合趋势,并初步论及民事诉讼的本质。
一、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分配的动态均衡
(一)程序自由主义及其局限
17至19世纪古典自由主义主张除保护性功能之外再无其它功能的“守夜人”式的国家,司法理念相应则为除中立性裁判功能之外再无其他功能的法院。自由成为程序的内在精神,程序进行遵循自由主义理念,以绝对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自由心证主义为理想范式,当事人双方拥有完全自由之意志,作为对立和对抗的两造,运用各种竞技手段相互攻击、防卫和斗争。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兴起、俄国十月革命的爆发、法西斯主义的兴起、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大萧条及以凯恩斯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美国新政推行,古典自由主义已近黄昏。自由主义局限的不断展示,导致程序自由的限制日渐明显。程序权的滥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公共利益与福利社会的要求等问题不断提出。如机械地遵循程序自由主义理念,程序正义表面的中立性将形成实质性接近司法之障碍,即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无法接近司法,为程序疏远和边缘化。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绝对自由观念绝对地陨落,相对的范围不断延伸,程序自由主义的曲线不无哀歌地一路西行。
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须运用诸如法律援助等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福利手段调节程序法律关系;法院则负有引导程序运行、防止程序权滥用、保障实质性司法公正实现、促进程序经济之职能。在此背景下,程序管理权的使用及扩大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故而历史且逻辑地提出了本文考察的程序控制权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重新分配及其动态均衡的问题。
(二)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分配的动态均衡
20世纪初,罗斯。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批判, 悄然拉开了二十世纪程序改革的序幕。回首20世纪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发现,在普通法国家,强化法官职权作为改革的主线清晰可鉴。而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悄然地加强法院的程序控制权,如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世界诉讼法学界就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抛弃的话),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英国和美国。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2]而展望新世纪的司法改革,合理强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也是一条无法回避的改革思路。
纯粹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诉讼模式难以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过分不确定等司法弊病难脱干系。如果诉讼程序完全由当事人或律师主宰的话,当事人基于自我利益、律师为增加收入,经常实施诉讼拖延、证据突袭等程序策略。对于当事人或律师阻碍诉讼的自利性行为,一般认为应采取强化法官程序引导权的对策。美国率先在普通法国家推行管理型司法,英国、澳大利亚[3]等国随之紧跟,但措施的激进程度绝不亚于美国。管理型司法,已成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趋势。这些国家在许多程序步骤中,开始部分地放弃言词主义原则,其理由为,法官如果对诉讼案件一无所知,是无法真正进行司法控制的,因而有必要从书面资料中对案件及其细节预先了解。这一点与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文化格格不入。可见,普通法国家的诉讼制度主要是经验性的,理性色彩并不浓厚,只要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任何措施皆可实施。但这些改革措施却是散见于法院的审判实践之中,主要以判例法同时结合制定法作为其外化形式,以改良和渐进作为其表象,在我们意识到它的变化时,它离开原点实际上已很远了。此时,我们才恍然大悟,看起来没有运动的对抗制民事诉讼,实际上的变革比我们想象更多,比我们推行的改革还更否定自我、更深刻,甚至已触及到深层次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文化的变革问题。正如沃夫勋爵在《接近司法》调查报告 中所述,“数个世纪以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不断向前推进。”
当然法院职权主义也并非改革的终极目标。正如纯粹的对抗制不能保障实质性正义的实现,故而不应设置无边际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样,法院职权主义也并非毫无限制,比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的和解等问题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思,法官依职权对诉讼进行干预不得侵犯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不得偏袒一方等。但在法院职权主义的框架下,法官却拥有调查客观真实之职责,而既然法官也是凡人,法院的审判并不是上帝的审判,因而法官的“父爱”情结对发现真实、接近正义也是作为障碍而存在。因此,对于实行典型职权主义模式的我国而言,司法改革恰恰是从英美法意等国的对岸出发,向它们迎面走去,这样才可能达到司法公正与程序经济的同一目标。因此,程序法既不应坚持自由放任主义模式,也不是简单地向职权主义靠近,而是要力图达到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衡平。这样,民事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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