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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3 16:47:36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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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院案件管理的定位:积极的案件管理

  1.管理案件,不仅是法院的权力,而且是法官的职责。

  规则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规定,法院须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而所谓积极的案件管理,包括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相互合作;在案件初期阶段识别系争点;即时确定需进行充分调查和开庭审理的系争点,并相应以简易方式审理其他系争点;确定审理系争点的顺序;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用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全部或部分和解;确定案件管理日程表等事项,控制案件进程;考虑采取特定程序步骤的可得利益,是否与实施成本相适应;在同一场合尽可能更多审理案件的系争点;无需当事人出庭迳行审理案件;运用科技手段;以及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效率地进行而作出指令。

  2.法院积极的管理案件不仅表现为广泛的权力,更表现在行使案件管理权力的方式,即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

  规则第3.3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之权力”,即除本规则或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行使作出命令之权力。如法院拟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的,则法院可给予任何可能受命令影响的人士进行陈述之机会,以及如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机会的,法院可规定进行陈述的期间和方式。如法院拟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以及举行审理程序,以裁决是否作出命令的,法院至少须提前3日,向可能受命令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发送审理程序通知书。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命令,无需对当事人进行审理,亦不以给予有关人士陈述权利为要件。则受命令影响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变更命令或者中止未经审理程序的命令之执行,以及命令须载明,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变更申请。

  (二)法院案件管理的目标:司法公正与程序经济

  强化法官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规则第1.1条规定:

  (1)本规则为新程序法则,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2)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

  (a)保障当事人平等;

  (b)节省诉讼费用;

  (c)采取与如下因素相应的方式审理案件––––

  (i)案件金额;

  (ii)案件的重要性;

  (iii)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

  (iv)各方当事人的财力;

  (d)保证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

  (e)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向其他案件配置资源之需要。

  上述司法公正与程序经济的基本目标贯穿于《民事诉讼规则》的始终,成为英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也是法官行使案件管理职权的目标。规则第1.2条为“法院对基本目标的贯彻”,该条规定:法院行使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权力、或者对本规则进行解释,须贯彻本规则的基本目标。法院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途径,就是进行积极的案件管理。规则第3.1第2款第m项规定,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本规则的基本目标,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第26章诉讼指引第1条规定,特别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的如下章节:第1章 基本目标(第1.1条);法院通过积极地管理案件,推进基本目标(第1.4条);当事人有义务协助法院实现基本目标(第1.3条)。第28章、第29章诉讼指引第1条也有相同规定。

  (三)法院案件管理的主要形式:分类管理

  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措施之一,是法院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三大类,分别适用小额索赔审理制度、快捷审理制(the Fast Track)和多轨审理制(the Multi-Track)。快捷审理制适用于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强调法院要以有效率、可信赖、有效果的方式监控和管理,所有案件严格按确定的日程表审理。多轨审理制适用于诉讼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是沃夫勋爵建议全新前景的核心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更加积极主动,法官职权更加强化。规则第27-29章分别规定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的案件管理,第26章为案件管理––––初步阶段,加上有关诉讼指引的内容,接近4万字。

  (四)法院案件管理的主要手段:命令或指令

  在《民事诉讼规则》的框架下,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主要职责,就是根据规则作出指令或者发布命令 ,由当事人执行。而法院的指令或命令,须与民事诉讼基本目标保持内在的统一。如第29章诉讼指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任何案件管理会议上,将就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与《民事诉讼规则》之基本目标一致,而决定采取措施,以及作出指令。第49E章诉讼指引第11.2条第2款规定,为促进民事诉讼规则之基本目标的实现,法官在根据本条作出进一步指令的审理程序中,可作出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任何指令。

  (五)法院案件管理的重要补充:诉前、非讼、合作性纠纷衡平机制

  过程是不重要的,纠纷解决才是终极目的。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故规则第1.4条第2款第e项鼓励运用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ADR),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新规则目前已引进四部《诉前议定书》,包括《人身伤害议定书》、《建设和工程争端诉前议定书》、《名誉权纠纷诉前议定书》、《医疗过失议定书》。诉前议定书的目标为:(1)鼓励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就有关纠纷进行早期和充分的信息交流;(2)通过在诉前就纠纷的全部或部分系争点达成协议,促使当事人避免或减少诉讼的范围;(3)如诉讼不能避免时,支持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未遵守诉前议定书的当事人将受到法院在诉讼费用、利息等方面的制裁。

  规则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2款第 e、f项规定,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相互合作,法院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全部或部分和解。就法院与当事人的合作机制而言,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协助法院实现本规则的基本目标。”补充第26章的诉讼指引第4.1条强调“法院的一般方法”,即《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法院的权力和职责、以及法院在行使权力时须考虑的因素。法院在行使权力时,期待尽可能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合作,从而在基本目标的框架下,公正地审理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机制而言,比如规则十分强调专家证人的合作性,鼓励当事人就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达成协议,且法院有权强制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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