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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3 17:01:2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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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证据的管理并不妨碍本文主题。

  二、专家证据的限制与特点

  (一)职责上限定: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

  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依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尽管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意见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许多学者主张,在对抗制下,专家证人由一方当事人指示并承担费用,经常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5]美国学者Langbein将专家证人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这种乐器奏出令律师倍感和谐的曲调。[6]由于专家证据依赖学识和经验而取得基本信念,并受年龄、性别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对专家证人交叉询问之目的,就在于揭示其偏见。[7]

  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将专家证人定位为对法院拥有优先职责,即专家证人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促进法院发现客观真实,故不应有所谓原告的或被告的专家,专家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委托当事人。规则第35.3条规定,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指示人或支付费用的人之义务。第35章诉讼指引第1.1条规定,鉴定结论应向法院提出,而非向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提出。指南第6条规定,鉴于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故专家须依规则第1.1条规定的基本目标协助法院处理案件,并特别强调该条第2款第c项的相适应原则,即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采取与案件金额、重要性、系争事项复杂程度、当事人财力等因素相应方式审理案件。但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不管诉讼胜败,提供独立意见;仅就对当事人争议至关重要的专业事项提供意见;考虑案件全部重要事实;改变意见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

  Wilberforce勋爵在Whitehouse v. Jordan([1981] 1 W.L.R. 246 at 256)一案中指出,“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完全正当,但专家证据应该且至少看来如此,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为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影响,这一点非常必要。倘非如此,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甚至将击败自身。”[8]National Justice Compania Naviera SA v 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1993] 2 Lloyd‘s Rep 68)一案确立了专家证人作证的原则,强调了专家如下责任:(a)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为且应视为专家证人独立之成果,且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不为诉讼的紧急情况所影响。(b)专家证人应通过就专业领域事项提出客观、无偏见的意见,向法院提供独立协助。专家证人无律师职能。(c)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或假定,应与不利于鉴定结论的重要事实一并陈述。(d)不属专业领域范围内的事项须明确提出。(e)如因不能取得充分数据而导致不能适当提供意见的,须明确陈述,且表明专家意见的条件性。如专家证人不能确认鉴定结论包含真实且全为真实的,应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其资格。(f)鉴定结论开示后,就重大事项改变意见的,应通知他方当事人和法院。(g)专家证据载明的照片、计划、勘验报告及其他文书,应在鉴定结论开示时一并向他方当事人提供。[9]

  专家证人接受利益冲突的数名当事人指示,有时难以适当履行职责。基于对法院拥有的优先职责,专家证人可直接与法院接触。规则第35.14条规定,专家证人可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法院签发指令,协助其履行作为专家证人的职责。指南第20条规定,专家有权请求法院指令,原则上无需通知当事人。但《商事法院指南》规定,专家证人向法院请求作出指令的,首先应通知指示方律师,并向所有当事人送达拟请求事项副本。而《衡平法庭指南》无类似规定。

  在大陆法国家,专家通常不能称为证人 ,因为鉴定结论是与证人证言并列的不同证据形式,鉴定人从属于法院,选任和指示一般属法院职责。在奥地利,专家实际上是法官的助手,法官与专家证人合作密切,鉴定结论可信度高,常作为裁判基础。德国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选任鉴定人,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出有关人选,应运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鉴定人, 但通常由法院选任鉴定人。尽管当事人亦可自行提出鉴定结论,但证明力一般不高。而普通法国家目前也日益强调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跨国民事诉讼规则》 对专家证据的规定基本采大陆法模式,法院可任命一名中立专家或专家组,专家独立于当事人,不受任何干预,依职业标准诚信地履行职责。对专家中立性有异议的,由法院裁决。当事人也可指定专家,但当事人专家仅在法院监管下参与诉讼并须接受交叉询问。当事人指定专家,主要职能是提供咨询。尽管法院的专家一般中立且公正,但法院仍可考虑并采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2.完全属于法院的专家——技术陪审员

  技术陪审员(assessor) 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完全忠实于法院和真理,独立性至高无上。规则第35.15条等规定,法院可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法院须在委任技术陪审员21日前,将提名为技术陪审员人士的姓名、协助事项及专业资格,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就技术陪审员的身份或资格提出反对。技术陪审员依法院指令参与诉讼,出席全部或者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事项为法院准备报告,向法院提出建议,但不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适用专家的一般原则亦适用于技术陪审员。技术陪审员目前主要运用于海事案件。

  (二)资格上限定: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专家意见系意见证据之例外,如澳大利亚《1995年联邦证据法》第79条[10]规定,如果某人基于训练、研究或经验而具有专门知识,则该人全部或主要基于其专门知识所提出的意见证据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故专家证人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具有适格性。

  英国《1972年民事证据法》第3条规定,专家证人的标准为:1.专家可就关联性事项提供意见。如系争事项不相关的,则法院可依该法第3.1条第2款第k项排除专家证据的运用,即对不可采事项禁止传唤专家证人。2.专家须具备提供意见之资格。如在Sansom v. Metcalfe Hambleton and Co.([1995] Law Society‘s Cazette,February 4)一案中,原告诉被告注册测量师事务所存在职业过失。原告传唤一名结构工程师提供专家证据,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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