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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3 17:01:2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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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委员会认为,专家证据改革最主要的措施,就是法院和审裁处可限制专家证人人数及询问专家证人的范围。昆士兰诉讼改革委员会前主席Geoffrey Davies法官认为,专家证据是特别适合进行司法控制的领域:“对于诉讼的形式和进程,法官应施加更大的控制,我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法官亦应在庭前或庭审时行使权力,限制系争点,确定提出证据的方式(特别是在何种程度上应采取言词证据的形式),以及限制证据,包括限制证人人数和限制对每一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范围。”[13]

  2.单一的共同专家:专家证人的统一性

  沃夫勋爵认为,专家证据与证据开示一样,是产生过高诉讼成本的主要因素,故对专家证据提出了激烈批评:专家证人提交支持单方当事人的报告,依附于指示方当事人;在专家会议和交叉询问中拒绝让步;程序日益复杂,运用日益过度和不当;指示方当事人有可能不向专家提供对已不利或对他方有利之信息。故积极倡导专家证人摆脱偏袒,寻求客观真实,鼓励法院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有关事项尽可能由单一的共同专家处理,法院可依职权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证人。[14]在澳大利亚,专家证据运用也导致高昂的诉讼费用、专业知识低层次化,出现了“专家商店(expert shopping)”趋势,难于确保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15]

  规则第35.7条规定,当二方或多方当事人希望就某一特定事项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指定只由一个专家证人提交专家证据。有关当事人就专家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从当事人提出的专家名单中选择或依其他方式确定。当事人不太可能就单一的共同专家达成协议,而法院有权强制当事人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这一典型的法院职权行为是英国证据规则的重大变革,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经济的价值目标、对抗制转型以及诉讼文化的变革。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规定,证据调查需鉴定人时,判决法院就鉴定人的人选询问后当事人应尽快选任一名或数名鉴定人。此时,除有特别情形需不同处理外,为进行必要的种类鉴定,应特别考虑公选的鉴定人。法院可指定其他鉴定人以取代已选任或最初选任的鉴定人。《爱沙尼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就鉴定人达成协议,若鉴定人具备资格的,法院可依法指定。法院亦可另行指定其他专家。[16]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作出命令,解释不指定专家之原因,以及要求当事人提出专家人选。法院可指定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专家,亦可依职权直接指定专家。但事实上,美国法官并不太愿意指定法院专家,理由是对抗制下应由当事人提出专家证据。但在少数案件中,依据对抗制不能提供合理裁判的充分信息,法官也可指定专家,如公益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17]澳大利亚司法研究所在研究昆士兰区法院和维多利亚郡法院的诉讼费用时,发现医疗诊断书和医疗专家出庭作证占诉讼费用极大比重。在维多利亚,审前和解的案件中专家证人费用占27%,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占16%,昆士兰上述比例分别为10%和15%.报告提出应限制医疗专家证据的运用:强制一切医疗诊断书的初期开示;限制传唤作证的执业医生之范围;运用法院指定的专家;修改诉讼费用评定规则等。[18]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建筑纠纷中,经常迳行指定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就系争事项向当事人或法院报告。北爱尔兰司法改革建议,尽可能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19]

  但法院强制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也需谨慎,因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可能面临双方当事人的不满,当事人可能认为法院专家未充分证明案情。民事诉讼本质应是当事人自主,过分的职权可能并不符合司法利益。同时,如专家在交叉询问中证言被摧毁的,法院将没有专家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故北爱尔兰不打算借鉴英国模式。在Knight v. Sage Group plc([1999] L.T.L. April 28)一案中,法院拟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对原告的身体状况提供鉴定结论,但被告不同意,故法院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六)引导当事人的专家接近客观真实:专家证人的合作性

  规则第35.12条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法院皆可指令专家证人讨论。当事人亦可就此达成协议。专家讨论次数依案情确定。法院可详细说明须讨论的问题,指令讨论后向法院提交声明,载明达成一致的问题、不一致的问题及理由。上述规定旨在确保专家间的建设性对话。指南第22条规定,专家讨论的目的在于:(1)缩小案件系争点;(2)就专家事项达成一致;(3)明确不能就专家事项达成一致的原因;(4)明确为解决当事人之间未结的系争点可能提起的诉讼。

  专家讨论后的声明,当事人可用作交叉询问之基础。 专家证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对当事人无拘束力,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拘束的除外。指南第23条规定,当事人可协商接受专家协议之拘束。基于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当事人有义务考虑接受协议,拒绝接受的应记录理由。如专家讨论结果于已不利时,当事人能否不予支付已方专家费用?关于专家证人的民事责任,各国存在较大分歧。英国判例法确认,无论专家结论如何,皆具诉讼豁免权。在Stanton v. Callaghan([1998] 4 ALL E.R. 961)一案中,上诉法院裁决,与他方当事人指示的专家一起准备共同声明的专家,据实表达意见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对其起诉。促进专家庭前充分、坦诚的讨论系公共利益要求,专家可适当承认,无需担心背离当事人指示,此案不属职业过失,因为专家拥有协助法院认定事实之职责。而日本,无论学说或判例皆未对鉴定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正面回应。[20]

  澳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联邦法院和审裁处应制订规则,鼓励专家交流,并指令或促进举行专家会议或其他审前接触。家事法院应更经常地指令专家协商。[21]如二名或二名以上专家在诉讼中提供专家证据的,法院可责令举行专家会议,以明确证据争点。 北爱尔兰建议,法院有权指令各方专家证人召开会议,以明确能达成一致的结论及不一致的结论,并以单一鉴定结论形式向法院提交共同的调查结果。

  (七)鉴定结论的开示:专家证据的公开性

  1.鉴定结论开示的强制性

  当事人自行取得专家证据的,须依法定程序开示,否则不得运用。John Donaldson法官在Davies v. Eli Lilly & Co.([1987]1 W.L.R. 428)一案中评述,“在英国进行诉讼就是‘在桌上摊开牌’。其他国家一些人对此难以理解,问这是为什么,‘我难道应该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击败我自身的手段吗?’当然,答案就在于,诉讼并非一场战争,也不是一场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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