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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3 17:01:2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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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第35.10条、第35章诉讼指引第1.2条、指南第15条及《专家证人议定书》等,详细列明了鉴定结论的内容,尽可能限制当事人为案情需要请求专家改变鉴定结论,强化专家的法律责任感、独立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内容包括:1.鉴定结论系向法院陈述,而非向当事人陈述。2.详细列明专家证人资格,制作鉴定结论依据的文献或其他资料。3.说明有关测试、试验、操作人员、是否在专家证人监控下进行,并载明操作人员资格。4.有关事项存在不同观点的,概述各种观点,阐明自己主张及理由。5.采书面报告形式,专家须完整陈述所有重要指示要旨,不得遗漏记录在案的口头指示。6.尾部有专家证人声明,包括其理解对法院职责并已遵守。7.经事实声明确认。规则第32.14条规定了陈述人对所述事实没有诚实信念、包含虚假陈述的书证,经核实之法律后果。

  如在Stevens v. Gullis and Pile([1999] The Times,October 6,1999)一案中,建筑商C因D未支付工程费而起诉D.D反诉建筑工程迟延交付、工程未完工、存在瑕疵。T系D的建筑师,负责工程管理并批准工程项目实施,D追加T为第20章第三人。D指示I担任专家证人。I向法院提交的信函列明他作为皇家建筑测量协会会员资格和经验,但只说他已尽所能提交报告。法官认为,I的报告未作事实声明,也未列明指示要旨,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上诉,沃夫勋爵认为,第35章诉讼指引第1条要求,旨在使专家忠于职责,以促使诉讼依民事诉讼基本目标运行,原审正确。C和D达成协议,如I在特定日期前遵守有关规定的,由I作为专家证人,并请求法院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沃夫勋爵予以否决。

  此外,法院还对专家证据享有一般性的管理权。如英国,规则第32.1条等规定了法院主导证据之广泛权力,包括确定提供证据的事项;裁决上述事项所要求证据的性质;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排除可采纳的证据;对不遵守《专家证人诉前议定书》的当事人给予制裁;责令当事人提供信息,协助专家证人提供专家证据;限定对专家的指示和专家对指示的接受;限制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对专家证人指示不受保密特权保护等。

  三、专家证据制度机理与我国鉴定制度重构的基本思路

  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如鉴定机构设置混乱;鉴定主体限于单位,排除自然人作为鉴定人;鉴定机构选定不合理地排除当事人自治等。可考虑借鉴专家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改造我国的鉴定制度。尽管专家证据制度自然、历史地产生于纯粹对抗制的普通法系,与我国的法系特征、文化背景、制度衔接等难以融会贯通,全盘移植并不可取,但专家证据制度的优势恰是弥补我国鉴定制度之良药,特别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无法抗拒对抗制魅力的背景下。我国鉴定制度重构的基本思路如下:

  1.明确鉴定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鉴定人独立于委托人。鉴定结论系向法院提出,而非向当事人提出。

  2.规定法院拥有主导鉴定之权力。限制鉴定的运用,鉴定仅适用于纠纷解决有合理必要之情形。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须经法院许可。明确鉴定效力的相对性,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没有义务遵循专家意见。法院可就鉴定费用的承担自由裁量。

  3.限定鉴定人的适格性,鉴定人须具备提供鉴定之资格,并只能就关联性事项提供鉴定。建立鉴定人选任双轨制。当事人有权选任鉴定人。法院限定当事人指定专家证挖人数,但鼓励当事人选任共同鉴定人,当事人就适格鉴定人达成协议的,法院应依法指定。法院亦可另行指定其他专家。有关机构应逐步建立鉴定人名册。

  4.强调鉴定人的合作性,建立共同鉴定人制度。在任何诉讼阶段,法院皆可指令鉴定人讨论,并尽可能就某一问题达成一致。对鉴定人的指示不受保密特权保护,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信息,以协助鉴定人鉴定。

  5.强制鉴定结论的开示。当事人自行取得鉴定的,须依法定程序开示,否则不得运用。未依规则开示鉴定结论的,法院可拒绝当事人传唤鉴定人之申请。

  6.完善鉴定的有关程序,如鉴定人的选任、指示、讨论、提问及答复程序,鉴定的提出、开示、质证、采信程序,鉴定结论及向鉴定人提问一般采书面形式,鉴定人过错赔偿等法律责任及当事人不遵守鉴定制度的制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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