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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试题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3 17:02:1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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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s New Roman'">   2000年4月28日,××工厂在×地扩建厂房,由杜×龙的××工程队承包。在施工中,杜×龙未经王×良(被处罚人)同意,便在王×良的责任田东南角挖池拌灰,直接影响王×良责任田小麦生长。王×良多次劝告阻,但杜×龙等人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并说挖池拌灰“没有在你的地里,你管不着!”为制止杜×龙的非法侵害,保护小麦生长,王与杜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同年6月5日,××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王×良殴打他人,造成杜×龙轻微伤害为由,对王×良处以50元罚款。王×良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王×良认为县公安局认定他干扰杜×龙正常施工与事实不符。杜×龙在王×良责任田东南角半米处挖池拌灰,大量石灰粉尘不仅散落在小麦上,而且拌灰时溢出的石灰水直接流进麦田,使小麦受害,部分小麦枝枯叶黄。王×良说:“要求杜×龙改变施工地点,以停止不法侵害,这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根本不存在干扰杜×龙正常施工的问题。可见县公安局认为我干扰施工是错误的。”

     王×良还认为县公安局认定他打人,造成杜×龙轻微伤害,不是事实。在制止杜×龙非法侵害中,双方发生争吵,有过拉扯现象。但双方均未被打伤,在场劝架的群众李×江、赵×景、胡×生均可以证明。杜×龙谎称自己受伤,既无医院诊断书,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而县公安局却轻信杜×龙的一面之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王×良罚款5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王×良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公安局对他的处罚决定。

     原告:王×良,××县××乡××村村民,男,36岁,汉族。

     被告:××县公安局,地址:××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局长。

     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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