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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行政法自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3 17:11:4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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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不受法律监督,相反,法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不仅受到来自议会、行政监督机关及调解专员的控制,而且还受到来自既独立于普通法院又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的控制。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组织的建立与完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先后经历了行政法官时期(1790—1799)、保留审判权时期(1799—1872)、委托审判权时期(1872—1889),1889年12月3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卡多案件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无需经过部长的裁决,至此,法国行政审判进入独立审判权时期。卡多案件的判决标志着法国行政审判制度创建的完成。法国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是法国行政法自治的制度基础及体现。

  (四)法国行政法自治的基本观念演变及独立规则。

  法国由于存在着两个法院系统,普通法院不能行使行政审判权力,这就必然涉及确立行政审判与普通司法管辖的范围问题。但法国法律除了规定行政审判和司法审判独立原则以外,并没有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限与区分管辖的标准,而是建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在具体案件上划分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和解决双方的权限争议。但在1872年以前,法国并没有设立权限争议法庭,行政法院自己决定其管辖范围及权限,关于行政法院的管辖标准是“国家债务人”及“公共权力”两个标准。1873年2月28日,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件中放弃了“国家债务人”及“公共权力”两个标准,而以公务观念作为确定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并在以后一系列案件中得到推广适用。但公务标准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到了来自经济及社会生活等诸多方面的挑战,出现了公务标准危机而进入了多元标准时期,行政法院的判例在公务标准以外,还综合适用公共权力标准、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则标准、私人活动相似标准等。法国行政法院行使管辖权标准的上述发展演变,充分反映了法国行政法观念的历史演变过程,也体现了法国行政法自治理论的历史发展与演变过程。

  法国行政审判不仅是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而且行政法院在行政案件审判中也适用独立的诉讼程序规则和行政法实体规则。在诉讼程序规则方面,法国行政诉讼有自己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国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成文法没有规定时,由判例所创造的规则补充。行政法院有时从普通法院中借用(reception)关于程序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能适用于行政诉讼但却不必然支配行政诉讼程序。在行政实体法方面,法国的行政活动原则上适用和私人活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的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国行政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并不表示在法国行政审判中,行政法院完全不适用私法以及普通法院完全不适用行政法。这种公法与私法交叉适用、互相接近的情况,并没有取消法国行政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独立存在的行政法律体系是法国行政法自治的基础。

  二、布朗戈案件对法国行政法自治的发展

  法国行政法自治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性演变过程,一方面它是法国公法理论研究,特别是狄骥公法思想影响的结果;另一方面,它也是法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系列重要案例所形成的原则和理念的积淀。布朗戈案件是法国行政法史上的重要案件,它对法国行政法自治理论的发展也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

  19世纪70年代初,法国纪龙德省国营烟草公司雇佣的工人开着运输车,在作业时不慎将布朗戈先生的女儿撞伤。布朗戈先生为此向普通法院起诉,要求国家按照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规定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和国家行政公共权力无关而受理了这个案件。该案被告为纪龙德省的省长。案件受理后,省长认为该案涉及国家作为债务人问题,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普通法院无权受理,于是向权限争议法庭提起管辖权争议。权限争议法庭在1873年2月28日的判决中写道:“国家由于公务中所使用的人,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不受民法中对私人相互关系所规定的原则支配:这个责任既非普遍性的,也非绝对性的。它有其本身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公务的需要和平衡国家与个人的利益的需要而变化……。”

  布朗戈案件的上述判决对法国国家赔偿制度及行政法基本观念等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推动意义。权限争议法庭对该案的受理与裁判,这一行为及其结果本身就体现了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这一基本法律原则,而这正是法国行政法自治的重要理念之一。此外,布朗戈案件对法国行政法自治理论的深化发展更重要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布朗戈案件对法国分权理论及行政法基本观念的深化发展。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经过法国大革命的发展和演变,反映到行政法理论上是形成了普通司法权与行政权及行政审判权相分立的观念,反映到制度设计上便是建立了独立的行政审判制度,其目的都在于保障行政机关及行政权力行使的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因此,“国家债务人”标准和“公共权力”标准自然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权的权限划分标准。这两个标准在19世纪上期大致符合当时的情况,当时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主要限于警察和税收事项,都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受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机关行使的非权力行为主要是私产管理行为,受普通法院管辖。

  19世纪下半期以后,行政机关职务扩大,除了传统的行使公共权力职务外,还进行了一系列公务性活动,如文化、教育、交通、卫生等。这类活动的特征是直接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但它既不是公共行政权力的行使,也和私人的活动性质不同。公务活动的上述特征使得,一方面,普通法院适用私法规则来解决公务活动中的法律纠纷存在诸多困难;另一方面,行政法院依据“国家债务人”与“公共权力”两个标准均不能享有对大量涌现的公务案件的管辖权。于是,在1855年12月6日,法国国家参事院在Rothschield一案中便提出公务观念作为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但由于是行政法院的单方面的意见而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1873年的布朗戈案件适用的公务标准,由权限争议法庭提出并解决了前述实践中出现的矛盾,由于权限争议法庭的任务是划分行政审判与普通司法审判的权限,所以布朗戈案件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公务标准至此得以完全确立。由此可见,在布朗戈案件判决中,法国行政审判权限标准由“国家债务人”和“公共权力”双重标准向“公务标准”的转化,既是对法国行政法基本观念的深化发展,也是对法国传统分权理论的现实发展。

  (二)布朗戈案件对行政法院适用独立规则的强调与强化。

  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件判决中指出:“国家由于公务中所使用的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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