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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主张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起点和上限额;其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具体额。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正确,因为精神利益是无形的,针对不同个体的精神损害是很难相同的。另外,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均衡,搞一刀切的做法无疑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因此,还是应该根据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原则――公平合理地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当然,除了按照公平合理并在实际调查情况下进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参照过去的判例,结合本地区情况以及个案的实际进行赔偿。
总之,法人是与自然人在密切联系并在法律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法人也具有人格权,而精神赔偿保护的重点是人格权。法人是具有精神利益的,只有确立了正确的赔偿原则、方式和方法,最后我们才能准确地进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
纵观各国民法传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偏重于对法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或不重视对法人人格权的价值和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各国民法对法人的人格的规定较之对财产权的规定,是远远不及的,更不用说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故加强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从现实层面上,赔偿法人精神利益,有助于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不法侵权行为,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
从立法层面上,加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为编纂民法典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这也是法律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操作上还具有一定地难度。我们不妨借鉴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一靠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二靠法律技术,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三靠国内理论界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四是借鉴国外有影响的司法判例,逐步解决法人人格损害赔偿的诸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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