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耸听。早在1945年7月,在黄炎培先生访问延安时,毛泽东同志就已经对我们如何避免“人亡政息”的悲惨命运,作出了部署,“那就是民主,只有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民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在全国的许多地方,许多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对于人大的监督不理解。我们想一想,如果没有人大的监督,我们的国家还叫社会主义国家吗?没有人大的监督,人民在当家做主吗?我们的人民代表还对得起人民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一切机关和官员的权力莫不来自人民,而我们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更是直接来自人民的。每当我们行使权力的时候,一定应当想到这不好似我个人的任性。人民的信赖支持着我们,人民的目光寄望于我们。只有我们正确行使了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我们才可以毫无愧色地说,“洛阳父老若相问,一片冰心在玉壶。”
四。权力的法律控制
(一)权力的来源要求法律控制
权力从何而来,是政治学和法学探讨的重要课题。对于权力的来源,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权力如何获得的?通过什么方式获得的?盖尤斯说,“一切权利都是从人民来的。皇帝的命令何以有法律的效力呢?因为皇帝的地位是由人民给他的;官吏为什么有权力呢?因为官吏是人民选举出来的。” 乌尔比安认为,“皇帝的旨意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Lex regia(《国王法》)中的一段话把他们自己的全部权力授予了他。” 资产阶级学者更是普遍承认并论证了“主权在民”的权力根据。社会主义的宪法也一再宣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主权在民已经没有疑问。人民是权力的最终来源。任何权力都是一定社会成员共同赋予的。原始社会的公共权力来自人民,政治国家无非是对原始社会公共权力的取代而已。政治国家的权力仍然是在人民都交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人民运用法律为权力的运用,设定模式,从而控制权力。权力来自人民,当它一旦与人民相分离,就具有了一种脱离人民的倾向和离心力。要确保权力忠实于作为其基础的人民,就必须有对于权力的必要控制,防止权力远离人民或背叛人民。人民是一个整体,人民对于权力进行控制的意志,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以表达。法律可以为权力的运用预设一个既定的模式。也只有法律才能作为人民整体共同意志的表现形式,对权力及其行使进行规范,防止权力成为没有约束的权力或者失去约束的权力。也许正是因此,有的学者直接把权力与法律连接起来,认为权力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人民所从属的那种国家权力不过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而领土和人民的统一就是从这一秩序的统一性中引伸出来的。如果主权被认为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属性,这一权力一定是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
人民还可以运用法律所预设的模式来检测权力运行的状况,并适时校正权力的运行状态。法律具有模式的意义。人民可以通过法律对权力的范围、等级、效力、行使的程序、后果、责任等作出规定。法律,一方面是对权力行使者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人民检验权力行使状况的根据和准则。人民这个权力的终极来源才可能保证其所赋予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权力被真正、正当地行使。
(二)权力的性质要求法律控制
国家权力有怎样的性质?学者们的认识非常多,我以为主要有以下的四个方面的性质:一是具有人民性,二是具有相对性,三是具有支配性,四是具有权威性,五是具有组织性。
权力具有人民性。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力或者人民权利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人民经常所说的“主权在民”的意思。主权在民的权既可以解释为权力的权,也可以解释为权利的权。而一般为了与国家权力相区别,也常常不把人民所拥有的权力称为权力而称为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人民的权力或权利高于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最终归结到对人民负责上来。至少在应然的意义上应当如此。权力的人民性就决定了,权力必须受到作为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的约束。
权力都是相对的。从应然的意义讲,权力的相对性至少包括:1、权力必须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在二者各自基本定位的情况下,形成相互消长的关系。2、权力总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存在的。一个绝对普遍的权力是不存在。事实上,任何权力都要受制于一定的地理范围。3、权力总是在一定社会层面上成立的。一个能调整任何社会方面的权力不复存在,它要受制于社会领域的范围。4、不同性质的权力总是有所分别的。不同的权力应由不同的机构行使,权力和权力之间应当有所区别。5、不同的权力拥有者拥有不同的权力。不同机构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权力机构和权力机构之间不能混同其权力。权力的相对性要求对权力予以必要的规制,使其不至于超出应有的范围而绝对化,而泛滥,而导致权力的恶性膨胀。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柏拉图曾告诫世人:“绝对的权力对行使这种和服从这种权力的人,对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子孙及其后裔,都是不好的;这种企图无论是以任何方式都是充满灾难的。” 权力的相对性就意味着必须反对权力的绝对化。要防止权力的绝对化发展,就只能依靠法律的强有力的制约。
权力具有支配性。权力的支配性体现在几乎所有的权力定义之中。在西方,关于权力的学派主要为韦伯主义和帕森斯主义。韦伯认为,“权力是某种社会关系中一个行动者将处于不顾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地位的概率,不管这种概率所依据的基础是什么。” 其中“不顾反对而贯彻”显然是权力支配性的结果。作为韦伯权力定义派生的布劳权力定义认为,权力是“个人或集团通过威慑力量不顾反对而把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 其中“强加于”也同样表明了权力的支配性。帕森斯的权力定义为,“当根据各种义务与集体目标的关系而使这些义务合法化时,在如果遇到顽抗就理所当然会有靠消极情境制裁去强制实行(无论这种强制机构可能是什么)的地方,权力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 其中“强制实行”也同样表明了权力的支配性。在我国,普遍认为:权力首先就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其次是指职责范围以内的指挥或支配力量。权力的支配性首先表现为权力是一种支配力量,它可以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们作什么、要求人们作什么和禁止人们作什么。其次表现为权力具有强制性。任何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权力都是以相应的服从的存在作为条件的。如果不具有强制性,权力就无法强迫社会成员服从。权利强制性的实现需要法律,防止权力强制性的滥用同样需要法律。权力是具有支配性的。没有支配性的权力就失去了权力应有的性质,甚至不成其为权力。权力的支配性使得权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