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一般不合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纠正的问题的方面。
在实践中,这种做法是较为有效的,尤其是一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关系比较协调的,效果更为明显。以1996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783件,法院接受建议进行再审改判的775件。1991年至1996年,重庆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108件,接受建议的机关和单位纠正60件,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对案件的纠正建议78件,纠正32件。2问题是,按照检察机关的习惯做法,检察建议适用于对某些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的场合,3即前述的第二种适用范围,而不是适用于对案件的处理。经过反复研究,民事行政检察厅认为采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因而,检察意见的监督方式应运而生,并且将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作明确的分工,前者专司对案件的监督,后者对一般诉讼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包括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正式确认了这种监督方式,制订了检察意见的文书样本,从1998年下半年正式试行。1
检察意见的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既然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总要有具体的监督方式,检察意见就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创造出来的。
从1998年至1999年的两年时间中,各级人民检察院共使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办案5709件,法院接受再审意见做出改判判决的2097件。
(二)检察意见的适用
关于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关于检察意见书使用说明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用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2
检察意见这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适用于以下范围:
1.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的检察意见,法院愿意接受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走抗诉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3
2.对于不属于抗诉范围的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果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可以检察意见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意见,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4
3.对于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如果确有错误,例如执行案外人财产,可以适用检察意见的监督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这种案件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抗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抗诉,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执行不是审判活动,因此,检察机关不能进行监督。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抗诉以后无法引起再审程序,因此不宜抗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凡是裁定就能够抗诉,这是《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准确。采用抗诉的办法,虽然不违背第185条精神,但是抗诉以后,法院难以进行再审,因而,适用检察意见的监督方式,更为妥当。
4.对于抗诉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检察意见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例如,在审判程序进行中,法院做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确有错误,如果抗诉,无法引起再审程序,不能进行再审,抗诉变得没有实质的发动再审的意义。适用检察意见的监督方式,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
5.对确有错误的支付令、决定的案件,可以适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纠正。例如,法院做出支付令并予送达之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入诉讼程序,继续执行支付令的,就可以适用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对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的决定确有错误的,也可以适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法院纠正。
(三)检察意见的效果
实践证明,检察意见如果运用得好,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现在的困难是,运用检察意见进行检查监督,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应当加以有力的配合,其主要原因就是立法上没有确切的依据,尤其是对检察意见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规定。
对此,一方面应当继续进行实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上述问题;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看,首先应当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意见为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然后规定其适用的范围,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的法律后果。
关于检察意见的监督方式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的是:
第一,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该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后,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将检察意见予以退回。
第二,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意见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
第四,再审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四、纠正违法通知
(一)适用范围
纠正违法通知,是借鉴刑事诉讼中的做法创设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其适用范围,是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程序上的错误,该程序错误是在诉讼进行当中发生的,或者是在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判决、裁定在实体上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即没有影响实体判决、裁定。对此,可以适用纠正违法通知的监督方式,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请人民法院纠正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规定了这种监督方式的书面文本。
关于这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该文书样本规定:“本样式供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有较严重违法现象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及有关单位有违法行为需要纠正时适用。”1按照这一规定,纠正违法通知的适用范围是:
1.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较严重的违法现象需要纠正。例如,有的法院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有逼供现象,或者伪造、篡改庭审笔录等问题,就可以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进行纠正。
2.对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有违法行为需要纠正的,也可以适用纠正违法通知的监督方式进行纠正。
(二)适用方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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