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果
适用这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应当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正式送达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是在诉讼中存在错误的法院。
人民法院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对纠正违法通知书中提出的程序错误进行研究,确认属实的,应当进行纠正。在纠正之后,应当将纠正的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纠正的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五、检察建议
(一)适用范围
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从原则上说,这种监督方式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可以是针对案件中的问题,也可以是针对某些案件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这种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两次。一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赔偿案件,关于赔偿个体企业的经营损失,是否应当征收经营所得税的问题,经过与国家税务总局商量,认为应当征收,故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研究、解决这个问题。另一次是针对银行与当事人串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债权,各地法院的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司法解释,统一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
这种监督方式,也是借鉴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的“说明”中,规定“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适用《检察建议书》,其格式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式)》第107号样式制作”,1确定的这种监督方式的文书样式,就是直接使用刑事诉讼中的文书样本。
(二)适用方法和后果
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存在应当适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的问题时,经过研究确认后,检察院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指出应当纠正或者应当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予以纠正或者改进。
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上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将纠正或者改进的情况通知做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
六、 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
(一) 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是不是一种监督方式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2
在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因为,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都发生执行和解,不再继续执行的效力。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减少抗诉,法院不再进行再审,并且使法院纠正存在的错判,起到监督作用。因此,这是一种各方面都皆大欢喜的监督方法。
那么,这种执行和解是不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呢?我们认为,执行和解也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其理由是:首先,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本身就有监督的意义;其次,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和解,并且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将和解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再次,既然是执行和解,当事人必然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的主文进行改变,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新的改变,确立了新的内容,这无疑是起到了监督的作用。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中,对申请抗诉、当事人有和解愿望的10件民事案件试行执行和解,法院执行庭的干部参加,在和解之后,当事人全部自动履行,效果显著,完全符合中共中央(1999)第11号文件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精神。对于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可行性的这样一个结论,不应当有所怀疑。1
(二)民事抗诉程序中执行和解的原则
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做好执行和解的工作,是必要的、可行的,但是,不能不遵循一定的原则。民事抗诉程序中执行和解的原则是“自愿、公正、一致”。
自愿,是指当事人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迫和强制,完全出自于内心的自主决定。任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强迫或者强制,进行干扰或者引诱,都不符合自愿的原则,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作的和解协议都是无效的。
公正,是指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公正,不违背法律;检察官在抗诉程序中主持执行和解,也必须出于公正的考虑,不得任意所为。违反公正原则的执行和解协议,就是违反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
一致,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意思表示上完全一样,不能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凡是有不一致的问题,就没有和解,就不是执行和解。
贯彻自愿、公正、一致的原则,完整体现了执行和解制度的真正意图,也就在抗诉程序中贯彻了减少纠纷,实现监督的目的。
(三)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与一些相关的制度有所相似,应当加以严格区别。
1.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
在诉讼程序中,调解是一个原则。婚姻案件的调解是一种必经程序,在其他案件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做好调解的工作。应当确认,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调解,是审判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得行使这样的权力,行使这样的权力,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的工作,不是行使审判权。它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做好当事人之间的思想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和一致,对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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