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这是因为,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其作用结果。尽管这种结果可能是间接的,但却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虽然该第三人可以谋求私法保护,但根据公法优先原则和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在推翻该行为之前,这种私法保护无法实现。只有第三人参加到行政法关系中来,才能从行政法上保护其权利,也才能在私法上实现对直接相对人与第三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因此,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不仅包括直接相对人,还包括行政第三人。66
相对人范围的扩展,在行政法上最集中的表现便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正如施瓦茨所说的那样,“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在最近几年中,原告资格的栏杆大大降低了。在过去的十年中,过去通行的严格限制原告资格的观念让位了,代之而起的是正在发展中的观念日益频繁地打开了司法复审行政行为的大门。”67而在价值取向上,“上述发展过程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拓展参与权利和起诉权利,形成了传统模式的一个根本性变革。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68
第三,行政法关系内容的丰富。现在,因行政事实行为而引起的关系也被纳入到行政法关系的范围中来。学者们认为,行政行为不仅可以是法律上的服务,还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服务,如协商、咨询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等。这些事实行为并没有直接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形式上也没有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具有这种关系的实质,或者能够通过一定的结果或法律事实间接地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便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诉权。同时,行政法治不仅是结果法治,还更应注重行政权的运作过程,是一种过程法治。行政事实行为导致上述结果的可能性,也要求它受行政法的支配。69
此外,因行政私法行为而引起的关系同样被纳入到行政法关系的范围中来。传统理论认为,行政机关有着双重身份:在行使行政权,实施行政行为时是行政主体,形成的关系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以机关法人等的身份,非行使行政权而实施民事行为时所形成的关系却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当代的西方学者却对此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将一个组织分裂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人格是不合逻辑的;既然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行为,就不应该再将其局限于具有强制性的公权行为;况且,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又常常使得“非公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垄断性和“强制性”,从而难以受到私法的有效约束。如果不将其置于行政法的约束之下,就没有法治可言。因此,这种“非公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被认定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70“规范行政法律关系的法理,要对应实定法探究各种法律关系的个别而具体的性质,而不应该事前当然地划分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71
第四,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趋同。社会现实使得学者们感到,行政法学局限于对行政组织、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救济或者行政程序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法规范以外的内容,如政府管制,包括管制的实质、管制活动的范围,以及管制的价值评价标准等问题都是同样重要的。这是因为,在当代社会,政府管制已经覆盖了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政府管制活动不仅具有法律意义,更具有社会经济意义;它不仅是一个划分权力以及行使权力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对社会进行调控,实现行政效率的过程。于是,经济学理论,特别是公共选择理论、布坎南(Buchanan)的国家理论以及新制度经济学等,被广泛地运用到对政府管制的分析中来。72有关管制与放松管制的形式、有效性以及“成本——效益分析”等问题正逐渐成为行政法学崭新的研究领域。除此之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深入,超国家的政治实体,如欧洲联盟、世界贸易组织等的出现,国际组织的行政、国际法的国内适用和国际行政合作等问题也都应引起行政法学者的关注。73
总之,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力与市场机制互动的历史。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自律法、独立的部门法,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判例法,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则是控权法、隶属于宪法的法律部门,成文法是其重要的形式特征,行政法学重点关注行政程序。资产阶级革命后,自由市场机制在英、法两国确立过程的差异性,决定了两国行政法的上述特点。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传播,又促成了两国经验的推广。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在政府干预主义与新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下,两大法系行政法在逻辑起点、功能以及价值评判标准等方面取得了一致。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现实和理论政策的调整又实现了两大法系行政法从观念到制度的趋同。
当然,两大法系行政法毕竟植根于不同的法律传统。虽然这些传统正趋于融合,但是“由于不同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重大的差别将会永远存在下去”。74然而,“比较不同的制度,也能提供一个学习本国制度的机会。然重点不应放在最后是否造成改变,而应在于对共同经验之理性分析。”75本文的写作也意在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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