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的政党;第三,巴黎公社的官员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可随时罢免,而苏联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无法选举或罢免党和军队的领导干部。这三点不同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存在,这就决定了近期还不可能实现一切权力归“苏维埃”。
方案之三: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
关于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十三大报告作了充分的论述。真正实施这一方案就要求共产党严格遵守宪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方案也难以实行。因为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是以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一党制为前提的。如果真正严格依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办事,就意味着可以实行多党制。因为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的原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公民由此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又因为选举法规定了各政党可以独立地推荐各级人大代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由此各党就可以自由竞选。因此,改善党的领导意味着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又意味着可以实行多党制。实行多党制又意味着削弱共产党的领导,而削弱党的领导又违反了改善党的领导的初衷。这是一个严重的悖论。如果要做到既坚持党的领导又改善党的领导,克服上述悖论,就必须修正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提出党主立宪制理论。
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认为:不能以党代政,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党不能包揽全部国家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认为:不应授予党以国家权力,党主立宪制理论则认为: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认为;共产党员和其他党派的党员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数额不应当有法定比例;党主立宪制理论则认为: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可以法定化。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认为:党章的制定和修改是党内的事,不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党主立宪制理论则认为: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它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受到国家机关的制约。
如果按照党主立宪制的理论对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加以修正,对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条文加以修改,那么。坚持党的领导和改善党的领导就不会冲突了。在党主立宪制的体制下,党的领导不管怎样改善也不会导致放弃党的领导。同样,党的领导不管如何坚持和加强,也不会导致“党的一元化领导”那样的极端的党主制。
五、实行党主立宪制的可能性
在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政权实行了三三制。根据这一制度,在各级参议会和人民政府中,共产党员、党外进步分子、抗日的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各占三分之一。这种制度虽然不是典型的党主立宪制,但却具有党主立宪制的某些因素,为我们今天建立党主立宪制提供了参考资料。
能算得上党主立宪制实践胚芽的典型事例是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管理体制。据报道,该区经过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制定了一个《民主评议章程》。根据这个章程建立了民主评议会与党委的分权制度。章程规定:对本区所有的干部,评议会有权提出不信任案和弹劾案。接到不信任案的干部必须辞职。对于渎职者和接到不信任案后不主动辞职者,评议会可以弹劾,被弹劾的干部由党委办理免职手续(见《报刊文摘》 1986年11月25日)。这个章程所体现的分权制,既不类似于宪法规定的人大一元化,又不像实际上存在的党委一元化,而是党主制与民主制相结合的党主立宪制。
党主立宪制在一个区可以站住脚,那么它在全国就具有实行的可能性。
近几年来,我国思想理论界也出现了一股党主立宪制思潮,请看以下一些事实:
1986年12月,在江苏省委党校纪念宪法颁布四周年的理论沙龙上,笔者做了《宪法的精神及其外化》的专题发言,提出了党主立宪制的概念,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参见江苏省委党校主办的《信息与动态》1986年12月15日)
1987年第1期的《争鸣》杂志上,发表了蔡振邦的《中国政体改革之我见》,这篇文章虽然没有使用党主立宪制这个概念,但其中的三点主张明显属于党主立宪制思想:(一)把中央政治局领导国家权力的职能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具体规定党在国家生活中的用人权和决策权。(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弹劾机构,其职能就是防止中央政治局在用人和决策上的失误。(三)提高人代会的(实际)权力,给党的领导权力划定法制上的有效界限。
1987年第1期的《法学季刊》上发表了曾恒、钟明合写的文章,题目是:《论人大常委会对党组织的宪法监督》。这篇文章也未使用党主立宪制的概念,但从文章的题目上就可以知道作者具有明确划分党权的党主立宪思想。
1988年5月4日,在北京大学法律系举办的“五四”科学讨论会上,笔者作了15分钟的关于党主立宪制的发言,引起与会者的强烈共鸣。(参见《北京大学》 1988年 5月11日第 3 版)
从上述党所领导的抗日政权、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管理体制和思想理论界所提出的一些观点,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党主立宪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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