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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2:49:5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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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马怀德    作为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并不等于澳大利亚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程序标准和原则,议会制定的各类部门法大多都规定有各机关适用的程序规则,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经营百余年,通过判例也创制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证据规则等。以上规则构成了澳大利亚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在这些众多的程序标准和原则中,最重要的当数程序公平原则(The



Procedural


Fairness


)。该原则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The


Rule


of


Natural


Justice)。强制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承担公平行为的义务,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鉴于我国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亚这方面的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分析和借鉴。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则的由来、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助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一、从自然公正原则到程序公平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何谓"自然公正"?与其他公正有何区别?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所谓自然的公正是基本的,简单的、初步的公正,有别于复杂的、高标准的、技术性的公正。[1]或者说它是要求行政人员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标准。传统上,自然公正原则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应当给他一个公平听证的机会。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动遵循的准则,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该原则逐步扩展到行政领域。1964年以前,行政机关在下列两种情形下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第一,当个人的财产利益受到行政决定影响时,应当适用该原则:"非经听证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均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2]第二,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权力的机关应当适用该原则。然而,很难把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和司法两类情况,正是由于存在区分的困难,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类区分,回顾一下1863年的古贝尔案件,其结论是权利受到影响的人有权得到公平的听证,作出决定的人有义务公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须公平行为"基础上的一个观念。[3]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英国上议院终于抛弃了只有司法性权力适用自? 还虻拇彻鄣悖衔匀还虻哪康氖潜;鋈巳ɡ彩切姓鼐龆ǜ鋈巳ɡ保加Φ笔视米匀还颉4]在1967年的一个移民案件中,法官说得更明确,"不管公务员的行为是行政的还是准司法的,他都必须公平行为。"[5]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一个大胆的判决,它既抛弃了行政司法两分法,又引进了公平观念并且强制这一观念的重要性。[6]










进入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则。"过去那种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观点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8]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呢?自然公正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又有何不同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着"公平行为"(fair


Play


in


action)。只是习惯上自然公正原则适用于司法职能,为了以示区别,就把适于行政职能的程序原则称之为程序公平原则。[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所要求的程序标准有度的差别,自然公正是一种高标准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则是较低标准的程序要求;其次,与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个较为灵活、宽泛的概念,更适于保护个人在行政行为中的一般权利。对有些决定而言,即使不适用严格的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10]










二、程序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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