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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几个理论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3:06:1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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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至上

1979年9月我和其它两位同志在《论以法治国》一文中最早提出了法律至上的观点,当时就有人反对,正式稿子把它删掉了。1989年,我在《中国法制改革学术研讨会》的发言又主张“必须响亮地提出法律至上的口号,保证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1989年王家福、刘海年和我发表的《论法制改革》中提出的五个原则中包括了法律至上原则。 夏勇在《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关于“法治”的解释也提出了法律至上。 此外李光灿、王礼明、程燎原、倪正茂等同志都持这种主张。我在1999年4月6日《人民日报》发表的《依法治国的里程碑》一文中的十个法律原则中也包括了法律至上。所以在法学界对法律至上的观点提出质疑的不多,但也不是没有。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胡乔木主持起草小组的预备会议时,王叔文曾经问过胡乔木,“现在有人提出法律至上,你认为对不对?”胡乔木回答:“法律不能至上,国家也不能至上。”顺便说一下,我个人认为国家不能至上是对的,我们过去吃过这方面的亏,其表现有三个:一表现为国家利益至上。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群体利益之间,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忽略了地方、单位、企业和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这是我们长期以来政治经济制度高度集中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一直在调整这种利益关系;二表现为国家职能至上,国家把一切都包了,现在国家职能要进行转变,实现“小国家,大社会”,扩大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三表现为国家权力至上。在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认为是国家的权力产生了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相反;不重视维护公民的权利。实际上,自五十年代以来这三个问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了,这也是我们现在正在改革的东西,也是涉及到根本制度的东西,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至上是不对的。现在再回到法律至上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可以体现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但它本身并非至高无上的。”其论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因此不能提法律至上;另一个是法律是随时可以修改的,所以法律不能至上。还有一个观点是人民意志至上,因此法律不能至上。法律可以修改因此法律不能至上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从古至今那些主张法律至上的学者从没有说过法律至上法律就不能修改,这二者之间有什么逻辑联系呢?国家主权至上的含义是对外的独立性和对内的最高性,但不能说主权具有至高性,法律就不应该有至高性,二者之间并没有逻辑联系。说人民意志至上也对,但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没有法律至上,人民意志至上就是一句空话。现代宪法的产生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而来的。人民要当家作主,但又不可能都去直接管理国家。这就要选举产生议会和政府,同时又要防止国家权力无限和滥用,因此提出了有限政府的理论,从而就产生了宪法。宪法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其权限和程序,二是规定公民的权利。这样,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而政府又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法律至上和人民意志至上,这是相通的,并不矛盾。一个概念的使用,当然要考虑名实相符的问题,但有些概念的内涵是约定俗成的,不能随便在上面附加东西。如法律至上,从亚里斯多德到戴西一直到现在,其基本含义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一般人不会错误理解。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在权威这个问题上来说的,这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是一样的:“法律要具有极大的权威”。“极大”在中文已是最高级的,不就是至上了吗?所以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概念的理解要准确,既不能把人家没有的东西硬加在上面,也不能望文生义。我们理论界吃这样的亏太多了。例如,我们所在“文革”前出的一本小册子说,所谓“法治”是资产阶级骗人的东西,因为法律是死的,怎么治理国家?哪一个国家不是人在治?后来在争论“法治”“人治”的时候,某大学一位教授也认为这个概念不科学(法律统治的主体是人,不是法律)。 有的领导人不同意司法独立这个词“司法独立”不是向党、人大闹独立吗?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一系列的事件。包括1979年刑事诉讼法起草稿中本来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当时连起草小组中的公安局长都同意这条规定,但后来还是改成“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还有一个例子是无罪推定,因为有人反对,认为有罪推定不对,无罪推定也不对,我们主张事实求是。因此一直回避这个词。在西方,无罪推定究竟是什么意思?它设计的合理性是什么?不从大家约定俗成的含义去理解,而是望文生义。




二、依法治国主要治官

依法治国主要治官是我在去年的《中国经济时报》发表的一篇答记者问中提出的, 很多报纸曾予以转载,我也收到不少来信。有些人同意,也有些人提出质疑。我到各个省去讲课的时候,在随后的座谈会上,有不少同志提出必须明确这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长期以来我们把法律仅仅看作是治理老百姓的工具,而且不是主要工具,还要靠人治。义务本位以及古代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思维方法。人民主权否定君主主权后,产生了宪法,需要选举、代议制,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近代法治的任务就是要用法律的功能约束老百姓和官吏,但主要是官吏。这是由人民主权原则且又必须实行代议制的情况所决定,是现代宪法产生的根本目的之一。而且,老百姓手中无权,直接治理国家的不是民而是官;要依照法律治国的也不是民而是官。张光博教授认为依法治国“不能解释为依法治吏或依法治权,法和国家都掌握在统治阶级手里,通过官吏实行员煌持谓准兜耐持危皇鞘紫榷愿蹲约旱墓魅嗽保Χ愿侗煌持谓准丁薄U饫锷婕暗揭恍┐实挠梅āR婪ㄖ喂械闹尾皇嵌愿叮侵卫怼⒃际⒐芾碇狻H绻嵌愿侗煌持谓准叮婪ㄖ喂囊庖寰烤够褂卸啻螅空馍婕暗椒ɡ硌Ы缫廊辉谡鄣姆ǖ谋局饰侍狻O衷诨褂猩偈д呒岢秩衔ㄊ峭持谓准兑庵镜奶逑帧W钕榷源颂岢鲋室傻牟皇欠ㄑЫ纾呛悄就尽!跋衷诨褂忻挥斜煌持谓准叮看?956年以后没有一个被统治阶级,哪里还有统治阶级?因此是不对的。”无论从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社会现实来看,我们并没有在立法、司法的时候考虑怎样对付被统治阶级,没有人在立法过程中讨论过这个问题,而是讨论利益关系,用一定的伦理道德、一整套的价值准则来分配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处理各种利益关系,这才是法律的本质问题。因此法律的本质应是利益问题、道德问题,即统治者用一定的伦理道德、价值准则来分配社会的各种利益。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利益关系,权利的核心是利益问题,义务是一种负担(利益的负担),权利是一种享有(利益的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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