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舆论呼唤的水权转让,指的是基于转让合同而发生的水权转让。本文所论水权转让亦限于此种类型。此处所谓水权转让,可以指水权脱离于其主体而归受让人享有的现象,属于水权变动的范畴;也可以指水权交易,即水权转让合同。除非特别说明,下文所称水权转让,在水权变动的意义上使用。
水权,就是用水人使用水并且获得利益的法律根据(或者说资格)。但用水的法律根据不限于水权,水合同(water contract)或者说水合同债权也是用水根据的一种。水权与水合同债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水权属于物权,更准确地说是准物权。(注:所谓准物权,就是它和标准的物权或者说典型的物权有所不同,但仍把它作为物权看待。)水合同债权为债权;前者具有绝对性、优先效力、对抗效力,后者则否;前者既可以基于河岸权、行政许可产生,也可以因合同获得,后者只能来源于合同。这在理论上是十分清楚的。问题在于,在实务上如何分辨用水人享有的权利类型?其一,要看用水人取得用水资格时是如何规定的。例如,如果用水人系基于合同而取得的用水资格,那么该合同会明确规定该用水人取得的是水权抑或债权。其二,要看水管部门在其登记簿上对用水权利是如何登记的。若为水权,登记簿会记载清楚,若系水合同债权,一般情况下无登记记载。其三,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分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为《水法》)第48条第1款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的,为农业灌溉少量用水的,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用水的,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若直接取自江、河、湖或地下,用水人享有的是水权,而非水合同债权,尽管他们无取水许可证。除此而外,凡无取水许可证而合法用水的,享有的为水合同债权,而非水权。家庭从自来水系统取水,所享有的用水权在目前一律为水合同债权。一个特定的公司,它从自来水系统取水的权利属于水合同债权,它自建汲水设施从地下取水,获得水管部门批准的,其所享取水的权利,则为水权(水利部令第4号《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4、5条)。
水权与水合同债权都可能转让,但各有特色,不得混淆。其一,水权转让,移转的是水权,故以水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无水权则无水权转让。而水合同债权转让,变动的是债权,故不以水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转让人具有水合同债权就足够了。在实务中,转让人可能享有水权,也可能不拥有水权,只具有水合同债权。其二,因水权为准物权,并属于不动产权益,具有绝对效力,基于交易安全的要求,水权转让以到水管部门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为生效条件。初始分配水权,须有初始登记;水权转让,则有过户登记。而水合同债权转让属于债权让与,因债权无公示方法,于是该转让也就不强求公示,登记至多为对抗要件。其三,水权转让分为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前者场合,原水权人丧失水权,其取水许可证应被注销,受让人取得水权,应办妥水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者场合,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享有水权,转让人的取水许可证所载用水量应减少,受让人需新取得取水许可证。与此不同,在水合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若为水权人,那么,他不因该转让行为而失去水权,其取水许可证上所载用水量不发生变化;转让人若只是水合同债权人,而不享有水权,那么在全部转让场合,他自转让生效之时脱离原水合同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水合同债权人,在部分转让场合,他不脱离水合同关系,与受让人一起成为水合同债权人,无论如何,受让人都不会因此转让行为而获得水权。
在这里,有必要分析水的买卖与水权转让的不同。在水表现为装在瓶或桶中的矿权水、纯净水的情况下,这种瓶装或桶装的矿泉水、纯净水的买卖不同于水权转让,恐怕无人持有异议。但在水存蓄于水库、池塘乃至河流、湖泊中或者地下的情况下,此类水的买卖就容易被误认为水权的转让。例如,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浙江省的东洋市与义乌市于2000年11月24日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部分用水权的协议,转让了水权。[3]对此,笔者持有疑义。由于东阳市当时并不享有水权,所以它不可能进行水权的转让;因东阳市更不拥有水资源所有权,所以更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在该案型,就只剩下水的买卖。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即特定量之水的交付,构成水所有权的转让。它作为水的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是水所有权从转让人移转到受让人之手,是水所有权的运动,而不是水权或者水合同债权的转让。那么,能否如有些专家学者所言,这是用水权或曰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4]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用水权就是水权的一种(注:详见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法学研究》第24卷第3期(总第140期),2002年5月。),用水权转让说仍然属于水权转让说,不符合事实。至于水资源使用权,它要么属于水权的一种,要么属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按水权看待这一现象的不足,上文已述。若采纳水资源所有权的权能说,因东阳市不是水资源所有权人,又未得到授权,故它无权转让。何况在不形成他物权或租赁权等债权的情况下,单独转让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在法律上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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