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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3:10:2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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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我国《证券法》为基点
【 作 者】杨益
【作者简介】中央财经大学 杨益
【摘 要 题】证券与法
【 正 文】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基本框架
  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者、证券服务者、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监管者四类。因而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一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等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之间的民事责任。二是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三是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第一类证券民事责任应属违约责任,因为在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交所、中介机构等证券合作行为必定是契约化的,即使是没有书面合同,事实合同关系也应当存在。而第二类、第三类责任的定性理论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侵权责任,国内颇多学者持这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因为不仅合同关系在大多情况下客观存在,如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或证券行纪关系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以及招股说明书虚假陈述中发行人与认购者之间的民事责任,而且从抽象上讲,无论是证券发行还是交易都因证券指向标的的一体性与不同分割性而存在“另类契约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应以侵权责任为主。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第一类证券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是明确的,而后两类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不排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本文主要侧重后两类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责任按主体关系可划分为上述三大类,而按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一般又分为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等。由于前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契约关系,情形特殊,故本文主要讨论后三种较典型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63条是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较完整的条款,而且“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突破。另外,我国《证券法》第202条对证券服务者参与虚假陈述行为作了规定。综合起来,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要包括四类:一是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二是发行公司的主要职员,包括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重要职员;三是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等;四是证券承销商。各类主体的责任范围以其保证的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
  而虚假陈述的客观行为特征主要是公开的信息资料其重要内容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情事,即公开的信息资料不仅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情事,而且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情事的信息资料须是重要内容。重要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方面,重要内容应当是谨慎的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判断前所应获悉的事实,另一方面,重要内容应当包括所有对证券价值有影响的事项,各国证券法一般对发行人应当公布的信息资料均有规定,即对应当申报公开事项实行法定主义,明定公开申报的法定事项,法定事项是信息公开的法定标准,亦是信息公开的最低标准,故法定事项都应当是重要内容。
    (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183条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与行为特征并规定了行政与刑事责任,该条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我国《证券法》第68条规定了知悉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无论是通过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渠道获得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这实际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但知情人员只有在利用内幕信息时才能构成内幕交易,也就是说,知情人员必须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或者将内幕信息透露他人,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对他人的交易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等,如果没有实际利用的则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责任。至于转述内幕信息的人,则应当确定其是否违反了法定的不得披露的义务,如果偶尔听到他人交谈某一信息,而将该信息转述给他人,则不应当承担内幕交易信息的责任。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至为重要,对此学界共识颇多,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类:(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所谓不正当手段可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盗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条件,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有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包括亲自实施交易、指使他人实施交易及泄露信息等)就可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三)操纵市场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说是广泛的,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以人为方式控制了证券价格意图牟利的行为均可构成。但实际上,能够“造市”的往往是具有较大规模或信息优势的各种合谋的组织为多。而且,操纵市场常常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交杂相生。亿安科技股份操纵案中,四庄家能够呼风唤雨,没有空穴来风的好消息以及与亿安科技董事长罗成的种种暗相牵连,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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