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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3:19:2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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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在微电子技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基础之上的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人称之为网络世界,有人称之为网络环境。不论如何称谓,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承认它是一个人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客观存在的、虚拟而又实实在在的新的社会空间。网络环境不仅改变了人类进行信息交流传播的传统方式,也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理念、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网络环境向人类社会提出了挑战,也向借以维持、调整人类社会正常生存、发展秩序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

  法学界已经提出了“网络法”的概念,这是“解决因互联网而带来的新的问题”的有关法律的一个总称,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有学者认为主要涉及到以下六个方面:

  1、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2、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3、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的安全和控制;

  4、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网络经营和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

  6、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私法新问题”。

  网络环境的形成起始于信息交流传输方式的改变,而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信息产权”,是一种对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因此网络环境对法律的挑战,首先产生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

  1、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基础,也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在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其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声明;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复制。”

  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属于对原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这是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本依据。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俗称“上网”),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俗称“网上”传播)的也是数字化的信息(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下载”(俗称“下网”),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2、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

  作者(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实践以后,WCT第8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WPPT也是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

  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

  3、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

  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没有差别。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与此对应的是,在WPPT第18条中作了与WCT第11条措施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只是将“作者”替换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将“作品”替换为“表演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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