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不满于现行诉讼法确立的所谓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混乱模糊的证明标准,如果我们期望确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公认的证明标准,可能是无可回避的选择。或许,假如我们不满于任何现存的证明标准,而期望创造出一个适合中国情况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可能是需要迈出的第一步。毕竟,这一标准是一种可以测量的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 “标准”,而不是
那种虚无缥缈的理想 “目标”。
至于 “优势证据”,实际是一种在两种可能性之间经过比较而作出选择的标准。具体而言,当裁判者认为某一诉讼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时候,它这时所用的判断标准就是 “优势证据”。举例来说,辩护方证明自己实施了正当防卫,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要大于非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就足够了;辩护方证明某一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也只需要证明到该证据为非法所得的可能性要大于合法所得的可能性,就算达到法定举证责任的标准了;辩护方要证明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属于合法持有,或者本人根本不知情,也只需要证明到合法持有或本人不知情的可能性大于非法持有或本人知情的可能性,就等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了。
最后,无论是 “说服责任”还是 “举证责任”,在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究竟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上,一旦存在疑义,或者发生模糊不清的情况,那么,裁判者都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定。具体而言,检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究竟是否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点并不是十分明确的时候,裁判者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裁判结论;辩护方对本方诉讼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转移到检控方身上,而控辩双方就该主张的成立所作的证明如果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时,那么,裁判者也要作出该主张成立的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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