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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3:23:3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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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诉法学者认为应当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是:1,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的冲突事实,实际上不过是法官凭籍相关证据材料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再现案件事实的真正程度,取决于法官这种主体性认识与证据本身的感触和理解上的准确性、合理性。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法官源自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真实。2,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真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的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冲突事实。3,诉讼中案件事实的形成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在此场景下,再现于法庭上的只是那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过程中的部分事实,而绝非一切客观事实。4,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性质,国家不加任意干预,由此而导致在证据法中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功能运作决定取决于当事人私立救济的能力。在实际中,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受制于多种客观条件和因素的限制,一旦发生其证明能力与法律上应负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失落,即便为其主张的事实确属客观存在,但不为法官所认可。可见,程序上的正当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15]




  也有学者反对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虽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与客观事实绝对一致,但绝不能因此就否定客观事实对人们认识的判定作用。因为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与人的认识完全相符,而是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难道认为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而另外由人重新制定一个标准就能使人的认识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合吗?因此,判断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依然是客观事实本身,依然是客观真实标准。第二,从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来看,法律真实说也不能成立。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对一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没有真假,其只能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而证据事实则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典型的事实判断。事实判断才有真假值。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断标准也就必然不同。我们绝不能将用来判定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当作判断证据是真是假的标准,反之亦然。既然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根本就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因此,“法律”和“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16]

  法律真实到底能不能作为证明标准呢?笔者也持否定意见。但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不能作为证明标准的原因并不是前述反对者提出的那些理由。前述反对者对法律真实标准的批评没有击中要害,并不能彻底驳倒法律真实说。原因是该学者的两个反对理由均不成立。该学者在第一个反对理由中企图通过树立一个判断真假的唯一标准-判定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真假的标准只能是实在、事实、事物、对象,即客观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不能作为证明标准,并且以列宁关于图画与模特的关系的论述作为例证。但该学者却忘记了这样一个前提,那就是任何一个证明标准,其首先必须能够为评判者所把握,具有可操作性。很明显,模特之所以能够判定图画是否与其相象,是因为模特这个客观事实能够为评判者观察到。如果模特不能为评判者观察到,也就失去了作为标准的意义。此时,就只能通过客观真实之外的其他标准来评判了。也就说,判定标准并不具有唯一性。该学者实际上是承认这一点的。因为该学者也承认没有被人为地伪装或修改的模特照片也可以作为评判标准。也就是说,论者自己也承认除客观事实之外,还存在其他的证明标准。因为,模特的照片与模特本人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同理,“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客观真实有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的之分。现在的和将来的“实在、事实、事物、对象”因其可以为评判者所把握,当然可以作为一种标准供评判者对“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的真假进行评判。但过去的“实在、事实、事物、对象”虽然曾经客观存在过,但却难以为评判者把握。既然评判者连评判标准都无法掌握,如何叫他评判“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打个比方说,用过去的“实在、事实、事物、对象”作为标准对“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进行评判就象用一把无形的米尺去丈量土地,叫评判者如何得出具体结论呢?因此,该学者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批评因其大前提不成立,自然只能以失败而告终。

  那该学者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第二个批评站得住脚吗?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该学者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完全割裂,认为证据事实是典型的事实判断并不正确。实际上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既是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众所周知,证据具有三性: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确实属于事实判断,但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就属于价值判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是对证据进行价值判断的典型范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真实,但因其不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因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时对该证据事实的评判明显不是事实判断的问题,而是价值判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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