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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优先权问题的研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3:24:16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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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优先权实质上应概括地称为司法上的优先权,而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往往涵义不同。在法国,判决优先权表现为债权人据确权判决在债务人不动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权,称为判决抵押权;德国法上没有判决优先权,只有在诉讼保全或执行中产生的假扣押抵押权(或质权)或者查封抵押权(或质权),除产生的原因不同外,在法律效果上与契约产生的抵押权相同;但在美国,判决优先权(lien)虽然往往以登记确定,却产生的原因和法律效果上都不同于契约成立的抵押权(mortgage)。而且,其他可据依执行的确权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等,根据有的国家的立法(如法国),据依登记也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定抵押权。但下文为了叙述方便,在没有特别指出的情况下,就不再一一区分,统称为判决优先权或判决抵押权。强制执行立法一直强调强化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法、德、美等国司法上的优先权制度,在强化对债权人债权保护,弱化债权风险的过程中,起到不容置疑的作用。因此,对判决优先权制度的研究,无疑对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中健全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判决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例

  (一)法国法上的判决优先权




  早在罗马法时代,对于债权安全的考虑就十分周到,除了规定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质权或抵押权 )外,还规定了形形色色的法定质权与司法质权。 由于罗马法的继受,法国民法以法定抵押权的形式将罗马法上的许多优先权肯定了下来的同时,也以判决抵押权的形式保留了罗马法上的司法质权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3条的规定,法国法院的判决、法国法院宣布其具有执行力的外国法院的判决、法国法院宣布其具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引起判决抵押权。但这些判决或裁决只是提供判决抵押权产生的依据,判决债权人(这里简单地统称判决债权人)可据依就债务人的任何不动产进行登记,以登记设定在债务人的任何不动产上;也可以通过补充登记,设定于债务人即将取得的不动产上,只要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161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即可。 债权人将来的债权清偿受到威胁的时候,虽尚未获得确权判决或者裁决,仍可向大审法庭庭长或其他法官申请,被许可对债务人的动产实施假扣押(保全),也可被许可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司法抵押权登记。但法官只可以在紧急情况且债权确有可能自始成立的时候许可债权人进行保全登记,司法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债权人申请的假执行需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备任何返还或补偿之需。

  我们从法国的纷繁复杂的优先权的立法来看,有关普通优先权的规定,除诉讼费外,诸如丧葬费、劳动等报酬、生活资料、某些工伤事故的补贴等,强化对其保护均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体现了对弱者的照顾,这种优先权一般也不要求公示。法国法上又规定了诸多的特别优先权,而对这些所谓特殊但又不是为维护人道主义所必需的债权(诸如配偶抵押权 )的优惠,却可能会背离法律所追求的权利平等。但是,判决优先权制度对特别优先权对权利平等的冲击却事实上起到中和的作用:由于判决抵押权可以适用于一切经判决、仲裁确定的债权,扩大了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当然地弱化了法国特别优先权制度对权利平等的威胁。可见,法国法上的判决优先权具有双重功效,其一是强化对判决债权的保护;其二是缓解特别优先权给权利平等的压力。但是,这种缓和毕竟是有限的,因为没有特别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只有在获得确权判决之后,才可能获得这样的救济机会。于是,考虑到优先权制度对权利平等的威胁以及出于交易安全考虑,法国法上把公示作为特别优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要件,有效地防范了权利冲突,大大弱化了其对权利平等威胁。

  日本民法师从法国民法,将法国民法中的先取特权制度基本不变地沿袭了下来, 但并没有接受法国法上的判决抵押权。这可能是出于债权平等考虑,因为仿照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制定的日本民事诉讼法(1885年完稿,1890年实施),在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上并没有照搬德国法上的优先主义,而是出于维护债权平等考虑,采纳了法国的平等主义,这不能不影响1893年着手起草的日本民法典(1896年实施)对这一问题规定的态度,显然,在对不动产的执行中,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判决优先权制度实质上把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平等主义的规定架空了,判决债权人由于担心执行中查封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分走,定然在执行之前就会积极在债务人的不动产(一般应为债务人最主要的财产)上设定判决抵押权。可见,法国民法上的这一规定显然有悖执行财产分配的平等主义的理念,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日本人一定顾及这一问题,才在之后起草的民法典中抛弃了法国的判决优先权制度,以协调与之前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实现其追求的债权平等的价值。

  (二)德国法上的查封优先权

  先取特权制度的全盛时期是在近代公示制度成立之前,其影响也在罗马法影响的范围内,特别是普通先取特权, 由于其与以公示制度为宗旨的近代担保制度不相容,被视为落后的制度,被重视公示制度机能的德国民法所抛弃。 对于债权的保护,一般由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担保来完成,有关法定抵押权的规定,非常有限,只是规定了诸如承揽人因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揽人对其占有的承揽物享有质权(德民法647条);建筑工程或其一部分的承揽人因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作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造船厂的所有人因建造或修理船舶而产生的债权,可要求定作人让与其船舶抵押权(德民法648条)等。但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648条的法定抵押权需登记始生效力。 对于大部分的债权,德国法没有认为它有什么特殊性, 对债权风险的防范,由当事人自己事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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