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证据立法是一个已经启动而必须圆满完成的法制建设工程,但问题是,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应当如何择定?是走大陆法的抽象理性之路,还是走英美法的具体理性之路?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走一条融贯、混合之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证据立法的内容与证据立法的重心选择,关系到诉讼模式的选择与定位,关系到法官自由裁量余地的广与窄。
其实,这个问题即便在有较长单独证据立法历史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始终有争论的。争论所形成的基本观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以边沁、凯布雷尼为代表的自由证明理论,一是以斯蒂芬、撒耶、威格摩尔等为代表的规范证明理论。前者主张简化证据法的体系结构,为证据规则划定精确的、狭窄的界限,减少证据规则的数量,赋予事实认定者以更多的裁量权,实行自由的、自然的证明。后者主张根据某个核心规则,如最佳证据规则、关联证据规则等,设定体系化的证据规则,将判例法所形成的各项证据规则尽可能地囊括在同一个法典之中,强化证据法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这两种观点自从!“#$年边沁发表其证据法专著《司法证明原理》之后就一直并存着,但是以前者为异声,而后者则一直是主流。现在英美证据立法的基本倾向,乃是将证据法看成是对自由证明和证据自由衡量所施加的各种限制的汇合。与我国一样,英美学者关于证据立法的争论也贯穿于各个层面和领域,涉及的范围包括纯粹证据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上的问题、实体法上的问题以及逻辑学、心理学等方面的问题。例如,在证据法领域,其争论涉及诸如概念上的分歧、推定的性质、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等;在程序法或者法理学方面,其争论则涉及诸如陪审团审判、对抗制、法官造法、法典化等问题。尽管如此,英美证据法学者几乎毫无例外地对审判的性质与目标、对过去事实的认识与信念以及对争议事实进行推理过程中所涉及的诸因素等等基本的理论问题,表现出观点上的一致性。例如,在认识论方面,他们认为,客观事实独立于人们的观察之外,正确的事实描述是与客观事实相等或相符的描述;人们对过去事实获得有保障的信念原则上是有可能的;对过去事实的当下认识通常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而不可能达到完全的肯定性。在事实认定观方面,他们认为,适用实体法的前提条件是用关联证据对特定事实主张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只有根据证据决定事实主张的真实性,贯彻实体法的规定,才能实现所谓的法律正义;法律正义的实现只能满足于证明标准,而缺乏绝对的确定性可以依赖;决定的正确性是重要的社会价值,但它同其他价值有冲突,因而存在一个排序的问题。在审判推理方面,他们认为,唯有根据提交给决定制作者的相关证据,通过推论,对争议事实的盖然性得出判断,才是一种理性的审判中认定事实的方法;基于证据作出推论的有效性是由逻辑法则规范的;对事实主张盖然性的判断,所使用的推理方法是归纳法,而演绎法仅起次要的作用;通过归纳法的使用,事实主张就可能被赋予盖然性的真实价值。他们还认为,证据理论和审判理论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一般来说,证据理论以审判理论为前提,审判理论包容了证据理论。以上这些就是英美证据法学者存有争议的问题和达成的共识。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在证据立法中所感兴趣的议论主题,也就是英美学者曾经关心过并同样热衷于讨论的问题。
我国之所以在这样的历史时期提出了证据立法的课题,其直接的原因就在于对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单就立法形式的集中规定来看,其法条的数量少而又少。民事诉讼法总则从第六章的第六十三条到第七十四条,总共只有!#个条文就证据制度作出了规范,加上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其他相关规定,总计也不到#$个条文。这种立法的篇幅无论与有独立证据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是同将证据制度融入民事诉讼法或者民法典中的大陆法系国家相比,都显得极其简陋和粗放。粗线条化的证据制度规制方式,必然导致操作程度不高以及与之相伴而生的任意司法、裁量失当的应用性后果。尤其是,这种力量单薄、规范羸弱的证据法律规范在所涉及的领域上,也过多地侧重于静态,即关于何为证据以及证据有哪些种类的调整,而鲜有关于证据如何运用的动态调整。如此规范的后果便是,当事者及其代理者在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包括自收集、保存、提供到使用的全部过程,都不能不处在无所适从而任凭法院支配的尴尬境地,于是沦为证据制度的规范客体,而难以在其中寻找到自己的用武之地。证据制度的这种立法现实,与以客观真实为最高乃至唯一程序价值目标的证据理念相结合,便无可避免地形成以法院为主体和以法官为中心的证据制度规范体系。证据制度是为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而设,而不是为当事人如何利用其来保障自己的诉权而定,证据法成为法院操作规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似乎天然地与当事人不相干,当事人成为游离于证据法律制度之外的主体,而与当事人主义甚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格格不入。毫无疑问,这种纠问型证据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诉讼模式的相应转变,日益显露出它的弊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法典化或者完善化,绝非仅仅是一个量的扩展过程,而首先是一个观念变革和性质变化的契机与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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