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协调原则贯彻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竞争法律制度实质上是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平衡各部分主体的利益,协调竞争秩序,从而恢复和发扬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要旨则在于,国家法律通过在权利分配的天平上向消费者一方倾斜,以平衡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实力上的悬殊差异,从而趋近实质平等。又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个人分配公正。即使是微观的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平衡协调原则也渗透其中。如通过平衡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脱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表现是:
1.平等竞争。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税改以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税负明显高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使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带着“先天性不足”去参加市场竞争的,正如让残疾人去参加正常人运动会一样,显然是非公平的竞争。
平等竞争的环境主要通过税法制度和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等来实现。如公平税负、统一税率;又如竞争性行业或领域的“进入壁垒”的打破等。我国逐步统一税率,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即其努力之一。同时,在我国特殊的情况下,还必须通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起完善有力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决竞争性国有企业历史上背负的沉重社会负担,使其与其他企业一样轻装上阵,平等竞争。
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公平的竞争必须是自由和正当的。经济法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作用来达此目的:一是消极反对和禁止。即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以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这些作用都是被动的、间接的。二是积极引导和促进。即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决策、设计和实施中,必须时时、处处从有利于自由、正当的竞争出发。比如,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以国家垄断取代私人垄断,以避免个别私人独把经济命脉而不利自由竞争;又如,国家通过诸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之类的制度,有意识地培育并扶持一些稚弱的竞争主体,状大其竞争实力,以维持竞争主体的多元化,确保竞争的自由和正当。这些作用是主动的、直接的。
(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所谓“责”,不但包括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职责),而且包括社会化的责任:“权”指权利(力):“利”指利益,主要指物质利益,但也包括一些非物质利益(如获得荣誉称号、晋升职位等)。所谓责权利相统一,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每一具体社会经济并系中,各经济法方体的义务(职责)、权利(力)和利益内在相联,不允许有责无权、有责无利或有权无责、有利无责;应当责字当先,以责定权,以责定利,责到权到,责到利生。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也是贯穿经济法体系整体和始终的。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企业的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以及(政府)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等经济法主体,在各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须责、权、利一致,不允许有纯粹的义务主体,也不允许有纯粹的权利主体。
在公有社会,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国有资产投资运营与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主体作为国有所有权代表,不必然自动具有象私人老板那样的约束企业,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原始动力;因此,或者经常进行非人格化的资本行为(如直接的行政性干预),或者疏于行使所有者职能;变形了的或者弱化了的所有者约束导致国有企业效率低下和大量国有资产流失。鉴于此,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之一是重塑一个象私人老板一样尽心尽力进行人格化资本行为的具体的国家所有权代表。这就需要以法律法规形式,对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他国有主体的责、权、利加以明确;同时,也必须使国有企业及其经营者的责、权、利相统一。这样,就在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代表与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的关系中,植入了一种直接的利益驱动机制和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使得所有者代表有责任也有动力和意愿去象私人老板一样行使所有者约束职能,以保障国有企业的行为符合所有者的利益目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使国有企业拥有排他性产权而具有相对独立性,能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使企业经营者在利益驱动下和所有者约束下,能够自学自觉、主动地谋取企业利润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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