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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5 23:35:3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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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主体作为法律主体也享有各种人格权,然而这种人格权却明显超出了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处于一种理论体系上无从归属的尴尬境地。于是,有了从各种角度与立场出发的形形色色的判断。但是,如果从人格权与民商事主体间关系的一般理论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商主体的人格权实际上只能借助于商事人格权理论获得解释。并且,独立于民法之人格权,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的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恰恰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与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关键字:商事人格权,一般商事人格权,具体商事人格权,法律属性,制度

  一、 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社会,商品经济的烙印越来越深地打在每一个人的身上,以至于学界普遍地认为所有民事主体都成为“经济人”了。此即近年来学界所热衷讨论的“人的普遍商化”现象。[1]这种现象反映在财产法上至为明显,即使在人格权法上,也反映出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的加强。譬如,自然人可以将其姓名授权他人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从而获取高额收益;自然人的肖像可以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创造大笔财富;甚至个人隐私也可以转化为财产。企业法人的名称、商誉、商业秘密等更是可以作为直接的物质财富,而对企业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这种基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自然产生的现象,却给理论界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这些权利究竟该如何定性?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人格权又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2]显然,上述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并不能为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所解释。




  对此,理论界提出了不同解释。有人提出“商品化权”或“公开权”以解释,并认为其含义为“真实人物将其姓名、肖像或其他表明其身份的个体特征授权他人用于商业使用,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3]与此相似的提法,还有“形象权”。[4]并认为所谓形象权就是指一个人对与其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各种形象因素的商业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此种权利如同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一样, 从性质上讲非属于人身权,而属于财产权,且为独立于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的独立财产权类型。[5]尽管这些提法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能够较好地解释,使得为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所不能包含的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权有了法律上的归属,但也只能解释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对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则无能为力。

  另有人就企业法人名称、商誉等具体人格权性质提出各种不同学说:有人认为商号权是一种既有人身权性质,又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6]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7]有人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8]有人认为商誉权虽然具有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人格权才是其本质属性,故属于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9]应该说,这些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其立论均基于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坚守着传统民法的人格权特征,从而根据是否符合该特征而得出商主体人格权法律属性的结论。面对完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商主体,却坚持用传统民法的人格权理论解释商主体的人格权法律属性,当然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还有人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并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10]应当说,这是一种颇有创见的观点。从表面上看,该说在发现传统人格权理论对于所谓“商事人格利益”的无能后,提出了以营利性为首要特征的“商事人格权”概念,从而解决了这种包含着明显营利色彩的衍生于人格权的权利属性问题。然而,从本质上说,这种商事人格权的提法只是使问题回归于人格权内部而已,如果说,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问题尚能依此解释的话,关于商主体对于其具有明显而直接的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何以包容于否定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中,则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这种建立在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传统人格权框架内的商事人格权理论仍然具有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

  事实上,如果我们从商法的视角出发,就会发现,正如一般民事主体必然要具备维系其生命的人格权,商主体要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存在,也必然要以维系其法律人格的人格权为前提。基于概念上的严谨性考虑,我们认为可以将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至于上文所述“商事人格权”的提法,则因其具有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并混淆了一般民事主体人格权与商主体人格权的本质区别,我们认为并不可取。限定于商主体专有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则不仅赋予了商主体以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的人格权,还使得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不属于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属于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而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应该说,这种理论具有极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由于大陆法系各国都未对此作出立法与司法上的认定,在理论上也没能予以必要的关注,使其缺少了立法例、司法判例与学术研究成果的支撑。为使商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得以明朗,更为使作为商法核心的商主体理论体系得以完善,我们愿在此就商事人格权问题做一些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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