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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完善 --兼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3-6 9:06:3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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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我国所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法规,这部法规的出台无疑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重大发展。但是,不可否认,其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本文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立法价值取向入手,在全面评析《条例》内容的基础上,试图对完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关 键 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资产管理公司;立法;完善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于11月10日正式公布施行(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计七章三十四条,是我国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以来所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法规。这部法规的出台,无疑是实现“债转股”运作与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要举措。然而,笔者认为,该《条例》中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这势必会影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有可能波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故此,本文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立法价值取向入手,在全面评析《条例》内容的基础上,试图对完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立法价值取向分析

  在《条例》出台之前,主要依靠《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实施债转股的若干意见方案》、以及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指导和规范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条例》的出台,不仅为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债转股”政策法制化的重大进步。就《条例》而言,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立法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之一:明确立法目的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充分展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功能

  《条例》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目标来看,笔者认为,《条例》主要有三方面功能:首先,规范功能。《条例》确定了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例如,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其次,监管功能,即加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在外部,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仅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同时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功能和业务范围,其还要受到财政部财务监管、证券业务接受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监管。在内部,《条例》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审计署和相关银行代表、外部专业人员、公司管理人员和公司员工组成,负责审议公司重大战略决策、审定经营方针、监督和评价公司总裁经营业绩等。再次,保障和促进功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因此,《条例》规定,不仅公司设立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而且对其实行税收优惠。从而,以各种优惠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障和促进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地开展。

  价值取向之二:确立公司债权转股权运作的具体规则和程序,奠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的核心和精髓

  把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通过资产管理公司中介,将债权转化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股权,这不仅是最初国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动因,也是当前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活动。“债转股”作为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市场操作难度较大的工作,离不开相应的法律保障。《条例》正是考虑到债权转股权工作的实际情况,用了较大篇幅着重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运作的规则和基本程序,指导公司依法管理和处置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其一,明确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其二,确立债权转股权的基本程序。国家经贸委向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名单,然后由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制定债权转股权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转股”协议。其三,设立保障债权转股权实施的外部条件。例如,“债转股”的实施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

  价值取向之三:加强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防止因其经营管理失误而引起经济波动

  据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郑斯林说,1999年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将达600家,涉及不良贷款总额4000亿元-5000亿元。[1]由此可见,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规模之巨大。虽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尽早摆脱过多呆坏帐困扰,加快不良资产回收,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其在国内外的资信及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另一方面,减轻借贷企业的还贷压力,免除其还本付息的费用,有助于企业改善财务状况,降低运行成本,摆脱现实困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涉及范围之广、经营金额之巨大,是我国以往经济改革中所少有的,一旦指挥失误或经营不善,必将引起不小的经济波动和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条例》中加强了国家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制。第一,公司的总裁、副总裁均由国务院任命,其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第二,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和额度由国务院确定,其与企业订立“债转股”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公司要按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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