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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6-22 13:19:19  发布人: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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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2月20日)
  执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由出口报关单位填写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右上角"海关编号"上方。
  二、出口货物经查验放行后,海关在核销单和填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及时退交报关单位,并建立严格的签收制度。

  三、海关签发每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签发"出口货物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

  四、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由货物出境地海关签发。如出运过程中发生退关或其他情事,出境地海关应及时通知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以便办理报关单及核销单的更改手续。

  五、考虑到此办法实施时间紧迫,为避免出口货物积压,各关对不能及时提供核销单的报关单位,可先凭保函验放货物,海关接受保函的时间截止到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

  六、为便于各关执行,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实施细则随文转发,供各关参考。

  各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关总署。
附:



  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一)"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二)"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六)"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七)"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委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二十天内、远洋地区三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三十天内、远洋地区四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三百六十天。

  (四)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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