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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有哪些法律障碍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6-22 13:21:19  发布人: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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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发展中,最突出的法律障碍表现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税法三个方面。
  1.公司法:最低资本限额中,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较高,使相当一部分中小型的风险企业根本无法达到。在股票上市方面,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上市须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这些法律规定对于风险投资而言,是一个非常高的准入门槛,并不完全符合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这不仅使风险投资无法获得最为便利的退资渠道,也是高新技术产业失去了社会资金的支持,迫使风险企业走借壳、买壳上市的昂贵之路,如四川托普买壳川长征,北大青鸟协议受让天桥百货。有关技术出资,尽管公司法允许以技术出资,但是仍然设定了上限,且上限比例过低。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规定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关于高新技术占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也不得超过35%,这种限制性规定既不利于调动技术专家和创业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风险投资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在发起人股流动方面,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第149条规定限制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这些都是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和技术骨干期股激励机制的法律障碍。在对外投资中,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未经国务院特批的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自有资本的50%,这与国际通行的风险投资规则和标准均不相符,使得风险投资公司简直无法运作。另外,公司法中没有独立董事制度和技术重大事项披露制度,也使得风险投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2.合伙企业法: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合伙人,另一方面规定所有的合伙人均需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没有有限合伙的规定,使风险投资公司无法选择有效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由于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障碍,合伙企业在我国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成为风险投资可选择的企业形态。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局限性更是显而易见。由于企业类型法定化的原则,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决定了公司制是我国风险投资企业唯一可以选用的企业形态,而公司法又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障碍。根据美国多年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风险投资公司的普遍有效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介于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间,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是指,通过私募方式招集众多投资者作有限合伙人,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由风险投资家出资1%2%的资金作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由风险投资家选择项目向风险企业投资并参与监督和管理,普通合伙人获取投资收益的20%。《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立法的缺失不利于风险投资企业合理组织的形成。
  3.税法:现行增值税制和所得税制均不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构成了风险投资运行机制的法律障碍。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开征此类型的增值税主要基于财政上的考虑,然而其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其一,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能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从而使得资本的有机构成较高的高新技术产业的税负无形中加重了。其二,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制度,在目前增值税范围不广、没有普遍实行的情况下,高新技术企业在很多时候难以取得有效发票进行抵扣,既增加了企业的税负,也造成了经营的不便。其三,无形资产和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智力投入不能享受抵扣,这对于无形资产和智力投入比例高的高新技术产业来说,税负也就大大增加了。现行所得税制度使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负担比较重。我国税法规定仅对软件开发企业发放的职工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而对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则没有这种优惠。实际上高新技术企业的员工大多数是高学历的人才,必须给其支付高薪,否则企业很难留住高科技人才。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与一般企业相同,必然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据对30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调查,人均工资每年达3万元~5万元,占产品成本的19.6%,高出计税工资每年6600元扣除标准的4倍~7倍。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要支付巨额工资费用,在缴纳税款时,还须补缴33%的税款,致使企业税负加重,企业实际利润率下降。虽然我国各地普遍给于了风险投资企业两年的免税待遇,但这却远远低于国际上五年的免税待遇,而且落实起来也有困难,立法之时就没有区分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企业。中国证券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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